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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民眾以原河川公地管理機關核發之河川新生地許可使用證明書,向本局申請承租或繼續許可使用原許可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處理方式

  • 一、河川管理機關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基本上係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非屬雙方契約約定租賃關係,如申請人檢附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明,向本局申請承租時,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應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等規定先行審認,如符合出租之規定者,應先向河川管理機關洽取河川區域線地籍圖及申請人許可使用之位置圖說等相關資料;另該河川公地如屬已興建完成堤防等水利建造物者,請該河川管理機關提供土地標示及許可使用證明,俾利辦理出租或放租等事宜。
    二、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受理前述申租案時,為利於確定申請承租之位置,請依據河川區域線地籍圖、許可使用證明暨位置圖說等相關資料審認,並洽同相關機關現場會勘,俾依規定程序核辦出租。
    三、關於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工程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其中屬堤防用地及行水區土地之登記事宜,業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財三六一二五號函核示,得由用地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國有登記並為管理機關;至於非屬上述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請依本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產局接第八八○二六一六七號函示,於工程完竣之日起三個月內,函知本局所轄之台灣各地區辦事處、分處辦理國有登記,該範圍內土地如有核發許可使用證明、位置圖說等相關資料,一併檢送。
    四、河川區域線內土地,依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八八)水利政字第A880600939號函示,不得以出租方式為之。故本局管理該範圍內國有土地,尚未出租者,不宜再辦理出租,惟為達管用合一,該範圍內國有土地,請河川管理機關儘速辦理撥用。
    五、河川區域線內國有土地已出租者,於河川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前,如無租約約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尚不得終止租約。惟為提醒承租人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使用,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可於換約時,在租約之特約事項加註:「租賃物之使用,應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