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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有關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損害賠償金之占用年限與計收標準

  • 一、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由開始占用日起計至起訴日止。但占用期間超過5年者,以追收最近5年為限。至於占用人於起訴後至拆屋還地前之不當得利,亦應於起訴時一併請求返還。
    二、理由:
    (一)有關國有房地被占用,追收使用補償金之年限,國有財產法並未明定,惟參酌最高法院61臺上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當屬可採。」及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他無租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不因其契約………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使用補償金屬租金之性質,有關租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使本署訴請排除侵占案件追收使用補償金之年限,不因占用人之是否提起時效抗辯而異其標準,其追收年限最長以5年為準。
    (二)自起訴後至拆屋還地前占用人之不當得利,尚不因前述已追收5年使用補償金而受影響,故應於起訴時一併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