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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關於公有山坡地列入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乙︱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土地,及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丙︱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時機

  • 一、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四條規定:「未登記土地或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無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承領。前項土地於地籍測量登記後,經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非屬宜農、牧地、宜林地者,不予放領。」準此,各公產管理機關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乙-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土地,經本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通過者,於公產管理機關完成處分程序,造具公地放領清冊,送交縣(市)政府辦理放領實際作業後,應請縣(市)政府於辦理現場調查前,將該清冊影本及辦理現場調查時程,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配合於現場調查時,會同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
    至列入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丙-未登記之土地,則請公產管理(代管)機關於依本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臺(86)內地字第八六○九八四七號函、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於先期作業辦理測量登記時,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併同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再送交縣(市)政府辦理放領實際作業。
    二、另為加速公地放領工作之推動,節省公產管理機關(放租機關)、地政機關等人力、物力及經費之支出,公產管理(代管)機關於辦理前開放領之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時,請縣市政府規劃將該等土地之現場調查工作提前併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