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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原承租人於公地放領公告及通知前死亡,其繼承人未及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不得遽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而視為放棄承領

  • 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以下簡稱放領辦法)第十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於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後,尚需經現場調查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測量複丈等程序後,始得依規定審定承領及公告確定放領。揆諸上開「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之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其用意乃在於引誘承租人向放領機關提出申請承領之要約。又依放領辦法第五條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該放領對象既為特定,原承租人於公告及通知前或於公告通知後未提出申請前死亡,其繼承人於辦妥繼承承租前,不宜逕為主張繼承關係而為申請承領。

    故本案以原承租人為放領對象所為之通知及公告,因當事人業已於公告及通知前死亡,則該項公告及通知不生效力,縱其繼承人未及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不得遽依放領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而視為放棄承領,宜請原承租人之繼承人洽公產管理機關辦妥繼承承租手續後,重行就該筆土地及該繼承承租使用者,依放領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再行辦理公告及通知受理申請承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