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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出租耕地,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其申請續租應准續訂租約

  •         依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一年臺上一八五八號判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及民國六十九年臺上五四六號判決「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不得收回自耕時,依同條例第二十條即應續訂租約。是出租人拒絕續訂租約時,其租約應視為繼續存在。此與一般租賃不同。」暨民國三十三年上三五三一號判例「依土地法第一○九條之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在土地法施行後,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果承租人繼續耕作,出租人即不得以約定期限屆滿,率行請求返還租賃物。」故,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其申請繼續承租應准續訂租約。並應以原訂租約之屆滿日次日為租約之起租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