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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本局收回原土銀代營期間放租之國有耕地,嗣後租期屆滿承租人申請續租時,應以調整後之地目等則重新計算租金

  • 依本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臺財產局改第八八○○五○○三號函附「收回臺灣土地銀行代營國有土地計畫八十八年度第二季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五結論(四)綜合討論編號3之結論(二):代營耕地原訂租額較按土地登記標示之等則計算之租額為少者,於換訂本局租約後,其地租之租額,仍應按土銀原訂租約之約定,不得增加。惟查行政院五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臺(五五)內地字第八四七六號令釋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訂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似係指其原約定租額於條例施行後存續期間仍應從其所約定之地租而不得增加,非謂該條例施行後因耕地地目變更,而新訂立之租約亦應受其限制。準此,原委託代營耕地收回自管換訂本局租約後,仍依原土銀約定地租計收,至嗣後租期屆滿承租人申請續租時,該地目等則既經地政機關予以調整,自應依新地目等則計收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