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倘無公用需要或公用事實,即應依同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