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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說明

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除符合財政部訂頒「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規定,始得無償提供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外,不得辦理借用,其餘提供使用,應於符合同法第28條但書規定,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依財政部訂頒「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出租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