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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國有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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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公布修正日期:
107-11-21
查詢範圍:
說明
半型之逗點 "," 以區隔條號。
半型之減號 "-" 表示連續之條號區間。
半型之句點 "." 表示有"之"的條號。
範例
範例1:查詢第1、11、12、13、35,設定方式:1,11-13,35。
範例2:查詢第100-1或第100條之1,設定方式:100.1。
查詢
第7條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11條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第28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32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劃,有效運用。
第36條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第40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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