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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國有財產法

  • 第7條
  •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 第11條
  •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 第28條
  •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32條
  •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劃,有效運用。
  • 第36條
  •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 第40條
  •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