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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執行
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執行
國有財產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財產局一字第八五○○○九三七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5-01-13)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撤銷撥用之不動產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其點交適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故報院撤銷撥用時,應確定其究為現狀移交或騰空移交。</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撤銷撥用案各地區辦事處辦理勘查時,應查明使用事實,並洽請土地占用人或申請撤銷撥用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研判是否符合租售條件,擬具得否租售之具體意見陳報本局研處。</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三、撤銷撥用以騰空點交為原則,但得予租、售者,可同意現狀移交。至撥用前已占用或其他特殊情形,可視個案依各地區辦事處查明之事實處理(註:上述規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一、通案之處理原則(一)1已規定: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前,該國有不動產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並無使用之情事得現狀移交)。其經行政院核准應予騰空點交者,為免撤撥機關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本局,而未予騰空,造成接管上之困擾,爾後類此案件,均應確定可先行騰空後,再行辦理撤銷撥用。</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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