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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撥用各級政府機關支付價金徵收或買賣取得之公有不動產仍應以無償撥用辦理
撥用各級政府機關支付價金徵收或買賣取得之公有不動產仍應以無償撥用辦理
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臺(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一○七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7-07-17)
各級政府機關支付價金徵收或買賣取得之公有不動產仍應以無償撥用辦理。其理由如下:<br /><br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或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申請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為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所明定。如各級政府機關支付價金徵收或買賣取得之不動產辦理有償撥用,即與撥用精神有違,無償撥用精神蕩然無存。</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地方政府支付價金徵收或買賣取得之不動產,其經費源自公務預算,且大多有中央補助,如以有償方式辦理,則補償金仍應繳交中央,方為合理。又中央機關如需撥用該等曾經中央編列預算補助之土地,仍以有償方式取得,極不公允,亦不合理。</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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