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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政府機關因公使用未能辦妥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放領公地,得依法徵收或辦理撥用
政府機關因公使用未能辦妥繼承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放領公地,得依法徵收或辦理撥用
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臺(七七)內地字第五六四九○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7-02-08)
查「省為辦理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特訂定本辦法」「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為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一條、第十二條所明定。本案高速公路管理局為北部第二高速工程擬使用臺北縣樹林鎮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一六─二地號等三筆放領公地,雖原承領人死亡,惟既已繳清地價,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承領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承領。以本案繼承人因故遲未辦理繼承承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免久懸未結,妨礙用地之取得,影響公共工程之進行,應請臺北縣政府通知承領人之繼承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繼承承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如繼承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應退還承領人已繳之地價後,由需地機關依法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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