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 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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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
公布修正日期:(11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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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點
本分署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分署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訴,處理程序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相關規定辦理。
第4點本要點適用於本分署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間、人員與來訪人員間以及場域內來訪者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分署人員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為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分署申訴或經其他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第5點本分署設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並於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一)申訴專線電話:07-2293710。
(二)申訴專用傳真:07-2229202。
(三)申訴電子信箱:kao91@fnps.gov.tw。
本分署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第6點本分署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分署長指定副分署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任之;其餘委員,由分署長就本分署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分署人員性騷擾時,本分署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第7點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行為人如為首長,屬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向本分署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屬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向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以言詞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格式範例如附件一)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年月日。
(五)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檢附委任書(格式範例如附件二)。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8點申評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代理人有撤回之特別權限者,亦同。
申訴經撤回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經本分署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調解成立。
第9點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符第七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件經申訴決定確定,或有前點第二項所定情形。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不受理者,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密件)雙掛號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本分署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本分署雖非行為人服務機關,於接獲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本分署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第10點申評會處理、調查及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除不受理之情形,應提申訴會備查外,召集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格式範例如附件三),提申評會評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或提出書面意見(格式範例如附件四);必要時,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者,得作成懲處及其他處理之建議,並移請人事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轉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申訴決議應載明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以下同)、理由、救濟途徑及受理機關,以書面(密件)雙掛號通知當事人,並依第二項規定移請相關機關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本分署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第11點申評會調查性騷擾事件及評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12點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必要時得要求簽署保密切結書(格式範例如附件五)。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分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第13點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被申請迴避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評議。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申評會知悉第一項人員有前二項所定情形,未自行迴避或未經申請迴避者,應命其迴避。
第14點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救濟途徑如下:
(一)得於書面通知送達次日起算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復(格式範例如附件六)。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評會另召開會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申評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1.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
2.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
3.依法令對性騷擾案件應行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4.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5.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
6.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7.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8.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9.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前項申訴案件,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保障對象(以下簡稱保障法保障對象),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得於書面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分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對前項第二款申復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同。
第一項申訴案件,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申訴人非保障法保障對象,除得依本要點申訴外,亦得向本分署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得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救濟程序辦理。對第一項第二款申復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同。
前項所定雇主,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人員。
第15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評會逾期未結案或當事人不服其決議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分署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前項申訴案件,當事人為保障法保障對象,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得於書面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分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第19點本分署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本分署人員於非本分署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分署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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