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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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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
公布修正日期:(95-03-31)
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收費停車場」所需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或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申辦撥用時,應辦理有償撥用。但基於配合交通政策目的,兼具下列條件並經交通部審核通過者,可採無償撥用方式辦理:<br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非屬「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應辦理有償撥用之不動產。</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興建之停車場收費較鄰近地區路邊停車為低,或依法徵求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停車場之土地出租與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較土地撥用成本支出為低,致收支無法平衡。</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三、在興建之停車場周圍一百五十公尺以內,取消路邊停車,並訂有計畫加強拖吊工作。</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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