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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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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
公布修正日期:(108-03-27)
參、查對得予放租之耕地
第8點 -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4月2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840003691號函,第2項規定自即日停止適用;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年11月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00317200號函,第1項第6款與前開號函不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5月30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200155550號函,第1項第2至5款、第9款與前開號函不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4年7月30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400223230號函,第1項第7款與前開號函不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p style="font-size: 1em;">國有耕地放租前,應依下列方式查對有無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放租之情形:</p><p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 font-size: 1em;">(一)原住民保留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或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產籍)資料辦理。</p><p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 font-size: 1em;">(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或各直轄市主管機關提供之查詢結果辦理。有不明確情形,檢具擬辦公告放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地理資訊系統)之影像圖,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是否位於該範圍。</p><p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 font-size: 1em;">(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位於經濟部水利署所列查詢區域者,檢具擬辦公告放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相關地理位置圖(標示放租土地位置,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於一個月內查復是否位於該範圍。</p><p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 font-size: 1em;">(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位於該劃定範圍所列行政轄區(鄉鎮、村里)者,檢具擬辦公告放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地理資訊系統之影像圖套繪地籍圖之圖資及比例尺二萬五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是否位於該範圍。</p><p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 font-size: 1em;">(五)保安林地:位於保安林所在行政轄區者,檢具擬辦公告放租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函請土地所在地之林區管理處於一個月內查復是否為保安林。</p><p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 font-size: 1em;">(六)超限利用之山坡地:依產籍加註超限利用列管資料,調閱相關文號確認。產籍未加註超限利用列管資料,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規定之山坡地者,檢具擬辦公告放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地理資訊系統之影像圖,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有無山坡地超限利用情形。</p><p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 font-size: 1em;">(七)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位於有自然保護區之行政轄區地段者,依地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辦理。有不明確情形,檢具擬辦公告放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擬辦公告放租土地位置套繪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或比例尺二萬五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標示座標或道路等重要標的名稱之清楚彩色圖資,並於圖上明確標示各查詢標的位置),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或該署指定之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是否位於該範圍。</p><p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 font-size: 1em;">(八)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依產籍加註資料,調閱相關文號確認。</p><p style="font-size: 1em;">(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p><p style="margin-left: 4em; font-size: 1em; text-indent: -1em;">1.河川區域內土地:</p><p style="margin-left: 6em; text-indent: -3em; font-size: 1em;">(1)中央管轄河川區域:位於中央管轄河川之河川區域所在行政轄區者,檢具擬辦公告放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地理資訊系統之影像圖,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或所屬河川局於一個月內查復有無位於該範圍。</p><p style="margin-left: 6em; font-size: 1em; text-indent: -3em;">(2)縣市管轄河川區域:</p><p style="margin-left: 6em; text-indent: -1em; font-size: 1em;">A.產籍有加註河川區域者,調閱相關文號確認。</p><p style="margin-left: 6em; text-indent: -1em; font-size: 1em;">B.產籍未加註河川區域者,檢具擬辦公告放租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地理資訊系統之影像圖,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個月內查復有無位於該範圍。</p><p style="margin-left: 4em; text-indent: -1em; font-size: 1em;">2.依行政院、財政部核示不予放租、停止放租或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或通知應收回之土地:依行政院、財政部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辦理。</p><p style="margin-left: 4em; text-indent: -1em; font-size: 1em;">3.前二目以外之土地:依產籍加註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辦理。</p><p style="font-size: 1em;">前項擬辦公告放租土地位於行政院核定以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畫(以下簡稱重建綱要計畫)重建規劃分區範圍,應依重建綱要計畫等規定辦理第一類、第二A類策略分區或依法劃定公告之特定區域不予放租情形及行政院核定例外得辦理放租情形之查對事宜。</p><p style="font-size: 1em;">前二項不予放租情形之查對項目於主管機關查復後,放租機關應將查對結果加註於產籍其他事項欄。日後受理其他相同標的之申租案件,仍應重新辦理查註。</p>
第9點
依前點第一項或第二項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如逾期未獲查復、查復不明或未具體表示意見,經再次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未獲具體答復者,放租機關得續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審辦放租。<br />放租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依法令禁止作農作、畜牧使用或不得放租者,放租機關應依租約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但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出租(含續約)者,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之情形為限。<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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