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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

  • 第3點---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7年5月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700117610號函,本點與前開號函不合部分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未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基地者,得以成立籌備處,由該寺廟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租。
    前項以代表人名義申租時,應依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由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協議書及檢附印鑑證明:協議書內容應載明申請事由、代表人姓名、完成寺廟登記後由代表人以寺廟名義辦理承租人更名事宜,以及如未獲准辦理寺廟登記之處理方式(改由代表人承租,或改由全體籌備人共同承租,擇一辦理)。
    (二)全體籌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於租約之承租人欄記載代表承租人之姓名及附註(○○寺廟籌備處代表人),並於租約約定:
    (一)完成寺廟登記前,倘代表承租人有變更者,應由全體籌備人重新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協議書及檢附印鑑證明,向出租機關辦理變更事宜。
    (二)完成寺廟登記後,應由代表人以寺廟名義辦理承租人更名事宜。如未獲辦理寺廟登記,應申請更名由代表人承租(或由全體籌備人共同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