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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 第 3 點

    國有公用不動產被機關以外之占用者(以下簡稱私人)占用,管理機關經審慎評估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瞭解占用成因,分類處理,妥為評估收回方式,以利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並避免紛爭。
    對占用作居住使用者,管理機關於排除占用前,調查占用者是否需協助安置,並就需協助者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申請公共租賃住宅、社會住宅、榮民之家、社會福利機構或護理機構等進行安置,相關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
    第一項占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於排除占用前,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並將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
    (一)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
    (二)屬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範之特殊境遇家庭成員者。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生活補助費者。
    (四)依老人福利法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
    第一項所稱收回方式包括:
    (一)協調占用者騰空返還。

    (二)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三)以民事訴訟排除。
    (四)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占用情形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者,優先移送。
    (五)其他得排除占用之適當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