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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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點
國產署受理申撥案後,除須交所屬分署、辦事處查對資料或請申撥機關補正者外,應於審查符合規定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
申撥標的為公用不動產者,於行政院同意撥用時,視為經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其原為撥用取得者,同時廢止原撥用。
申撥國產署經管之不動產,經審查退件,國產署得保留一定期間供申撥機關重新申撥。申撥機關未於期間內重新申撥且未經國產署同意延期保留者,不再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