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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 第 25 點

    委託機關依前點第一項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委託經營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通知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次日起一個月。受託人於該期限內僅得處理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事宜,不得續為經營收益。
    受託人未於前項期限交還委託經營財產者,委託機關應自委託經營期限屆滿、通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或通知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之次日起,追收使用補償金,未依限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除第二十三點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均得於受託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下列基準計收:

    (一)土地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收;未登記土地以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最高者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二)建築物按當期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其無課稅現值者,依建築物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餘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三)雜項工作物、設備按當期委託機關帳面淨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其無帳面淨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