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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 第 24 點

    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受託人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毀損,委託機關應限期受託人修繕;受託人屆期未完成修繕時,委託機關得逕行僱工修繕,其費用由受託人負擔,或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受損害財產價格求償。
    受託人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及受託經營前已由受託人興建之設施,除經委託機關同意受託人拋棄所有權,或移轉登記為國有,或委託經營財產核准讓售予受託人,或核准受託人依本要點規定重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及同意其地上物辦理設定抵押權,或受託人取得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受託經營財產者,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屆期未完成拆除時,得視同拋棄所有權,由委託機關以廢棄物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受託人負擔。
    依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修正後之規定委託經營案件,受託經營前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之設施或受託經營期間由第三人興建之設施,除涉及水土保持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或經委託機關認定有助於管理維護,得予保留外,受託人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依法拆除,屆期未完成拆除,衍生之處理費用及損害賠償由受託人負擔。
    前三項應由受託人負擔之費用、損害賠償價額及受託人未依第十七點之一規定期限內檢附檢測土壤污染報告委託機關代為執行土壤污染檢測費用,得於受託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依第二十一點規定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僅得於該收回委託經營財產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委託機關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及受託人檢附檢測土壤污染報告後,應將賸餘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受託人。
    拍定人未依第二十點之二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完成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應依前五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