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
第 22 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分期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逾六個月者。
(二)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三)受託人違反第十七點之一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受託人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未依第十九點規定向委託機關申請辦理換約者。
(五)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或擅自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增建設施,或已登記所有權之建物未依規定通知委託機關辦理預告登記、擅自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登記等,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六)受託人之地上物依第二十點之二規定遭拍賣經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者。
(七)受託人申請終止契約,且已騰空地上物者。但受託人依約使用,並依本要點規定,重新申請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及申請同意其地上物辦理設定抵押權者,得免騰空地上物。
(八)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九)委託經營財產有處分、利用需要或奉准撥用者。
(十)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十一)因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賸餘之財產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受託人申請終止委託經營者。
(十二)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原因,致委託經營財產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者。
(十三)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認定事項經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者。
(十四)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經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者。
依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二款,或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依同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委託機關應按比例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訂約權利金–收回部分委託財產退還金額) ×(賸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日數)+增收之訂約權利金 ×(賸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契約變更至契約期限屆滿之日數)。
(二)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當年度經營權利金 ×(當年度賸餘經營日數÷當年度委託經營日數)。
依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修正前規定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履約中案件,受託人申請終止契約,且已騰空地上物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者,委託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時,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定或核准並副知抵押權人;依同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時,應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抵押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