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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 第 18 點

    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同意受託人作下列使用: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

    (二)住宅及住宅社區相關設施。
    (三)土石採取。
    (四)廢棄物處理相關設施(包括廢棄物、資源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及掩埋等)。
    (五)殯葬相關設施。
    (六)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七)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
    (八)通行或私設通道、水路。
    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不受前項第八款之使用限制;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不受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使用限制。
    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委託經營履約中案件,委託經營財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受託人使用項目,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臨時性設施使用,並負責監督受託人使用及依限拆除回復原狀者,非屬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禁止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