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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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點
委託經營期間,受託人對於經營之財產應負管理及維護責任,按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使用,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並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核准用途使用;其為從事營業活動,需投資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經委託機關同意,其未經同意擅自增加設施或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委託機關同意受託人辦理前項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前,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其價格,限期受託人繳交補償金;其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而無法回復原狀者,應按查估之價格一點三倍計算,限期受託人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