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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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點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之申請人,應於收到核准通知後三個月內完成第十七點之一規定事項,及依前二點規定繳交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並按訂約權利金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
委託經營財產係供作地熱探勘或地熱發電、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使用者,其履約保證金以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六十計收,除供作地熱探勘或地熱發電使用外,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前項基準計收履約保證金:
(一)場區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計畫書圖記載屬隔離設施之綠帶、保育區範圍。
(二)申請人業依相關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作為違規使用致土地損害改善之用,並檢附繳納證明。
(三)經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案出具申請人經營使用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查核及控管之佐證資料。
前二項履約保證金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二十萬元計算。但委託經營期間為一個月以下,且履約保證金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計收。
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設定質權之公、民營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書面連帶保證充之。
依第二點第二項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規定計收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者,履約保證金仍依前四項基準計收。
委託機關於申請人完成第十七點之一規定事項及繳清規定款項後,應限期申請人完成簽約手續,並於簽約後限期辦理委託經營財產之點交。
委託經營財產點交注意事項,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委託機關於申請人繳款後發現所附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已繳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不予退還;已簽約者,應撤銷或終止其契約,並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退還履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