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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 第 5 點

    國有非公用財產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由委託機關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對象經營:
    1.非屬須獲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
    2.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行政委託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經營。
    (三)委託經營期間在一年以下,無被占用或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被占用情形者,得委託申請人經營。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期間未滿一年者,受託人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委託經營期限,經委託機關查明無違約情事,得同意辦理。其委託經營存續期間累計不得逾一年,並應依原契約計收基準收取延長期間之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辦理委託經營者,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應騰空收回,未經騰空收回,不得再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