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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 第 6 點

    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

    (一)占用人為中央政府機關(含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占用人為地方政府機關,且占用作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無收益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三)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四)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時間已逾執行機關所限期日者;或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五)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供不同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意見時,即依規定追收。

    (六)占用人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或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核准贈與者,自申請贈與之日起免收使用補償金。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申請贈與案未獲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七)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報奉行政院核准計價投資或須補辦計價投資者,免收使用補償金。計價投資案未奉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八)占用人依法律規定申請返還國有不動產獲核准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申請案未獲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九)被占用之國有不動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經占用人申請並依法取得使用權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取得使用權屬與執行機關首次簽訂文化資產認養契約且契約期間達五年以上者,其餘半數使用補償金暫緩追收,如認養期滿無違約情事,或因不可歸責於認養人之事由經執行機關終止契約者,免收,不符合者即依規定追收。

    (十)占用人符合前點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占用人變更為非上述情形或有擴大占用情事時,即依規定追收。

    (十一)占用人停止占用,或被占用之國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管理機關變更,占用人積欠之使用補償金總額未逾新臺幣三百元者,免收。但占用人停止占用依本款規定免收使用補償金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之。

    (十二)本要點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屬學產地之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讓售案件,奉准簡化程序免辦理勘查,嗣經執行機關查明使用遷建基地讓售範圍外毗鄰國有土地上方空間情事,屬讓售當時未併同辦理讓售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占用人已向河川主管機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者,不重複收取該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除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外,不予退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始被占用者,或雖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前被占用,經占用人騰空交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免收或減收規定。

    第一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害,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照數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