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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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點
通知繳款:
(一)經核定讓售者,以書面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其期限為三十日,其始期以發文通知繳款次日起計算。(二)申購人請求延期繳款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出售機關得於繳款期限屆滿日次日起六十日內酌予延長,並應按日依法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合法使用關係,於該關係存續期間依原使用關係計收價金,不收遲延利息。但申購人為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為促進經濟產業發展或為建設需要而申購者,其延期繳款期限不受上述之六十日限制。(三)申購人於繳款或延期繳款期限內,對售價提出異議以一次為限,其處理方式如下:1、經循異議處理程序結果,出售機關不予受理者,自異議收文日起至發文通知不受理異議期間不計入繳款或計收遲延利息期間。2、經循異議處理程序結果,出售機關應循估價程序重新辦理查估者,應通知申購人註銷原繳款通知,俟重新查估完成估價程序後另行通知繳款。(四)出售機關發文通知繳款期限、延期繳款期限,得加計郵遞所需時間;發文通知異議不受理案件之郵遞所需時間,得不計入繳款或計收遲延利息期間。前項郵遞時間,由出售機關視實際情況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