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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 第 14 點

    申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購人應附具承諾書、拋棄書、切結書、同意書或意願書:

    (一)申購人非已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者,應依第二十六點規定附具承租人拋棄承租權或同意承受租賃關係同意書。
    (二)申購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者,除申購人已取得合法使用權者外,應由申購人附具切結書切結取得產權後自行處理地上物。
    (三)申購國有畸零地,與國有土地有合併使用必要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含二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未會同申購者,應依第七點第三款規定附具同意書。
    (四)申購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內另有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申購人暫不申購者,應附具切結書承諾承購部分國有土地後得否單獨建築自行負責。合併使用證明書無加註需申購人辦理事項,現況為巷道、水溝者,並承諾於申請建築時依建築相關法規辦理廢水、廢道等事宜。
    (五)申購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與國有非公用土地夾雜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未全部會同申購該等土地者,應附具未會同之所有權人同意申購人承購或放棄申購之同意書。
    (六)墓地申購案申購人以切結方式釋明其為墓主並承諾自行解決任何糾紛者,應附具切結書。
    (七)依法按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之申購案者,應附具承諾書同意依通知繳款當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計價及讓售事宜。
    (八)信託不動產之委託人或受託人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附具切結書切結其申購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是否登記為信託財產,由申購人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承購後如有爭議或損及第三人權益,概由申購人自行負責。
    (九)申購人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規定不得與出售機關為買賣之人員者,應依第二十七點規定附具切結書。
    (十)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已提供設置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者,應附具切結書承諾願於承購國有土地後,同意維持供排水使用。
    (十一)申購人已繳價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於重新規定地價期間,應填具申報地價意願書選擇申報地價之方式。
    (十二)申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含)以後非因拋棄登記為國有,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應附具切結書,承諾倘經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或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土地移轉登記,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同意解除土地買賣關係、回復國有登記及無息退還土地買賣價金;屬國私共有土地他共有人申購國有持分者,並切結未曾同意他人於共有土地為建築使用。但申購人與出售機關已訂定基地租約,或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申購者,免附。
    (十三)申購案依規定應附買回或解除條款者,應檢附承諾書或切結書承諾願按約定辦理。
    (十四)申購國有非公用耕地之一部分,面積未達○.二五公頃,惟得與申購人毗鄰所有耕地合併者,應附具承諾書承諾願以其所有之耕地與申購土地辦理分割合併及依繳款通知書之售價金額繳價,如發生產權移轉證明書記載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依登記面積增減辦理補退價款。
    (十五)其他依實際情形需承諾或切結之事項,無法依民法規定,請求申購人履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