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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

  • 第 10 點

    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不動產向標售機關指定或承諾依標售機關相關規定辦理核貸事宜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標價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開標之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具明洽貸金融機構名稱及擬貸金額,向標售機關提出申請。
    (二)標售機關同意申請後,將相關資料轉送洽貸之金融機構核辦。有關貸款條件及貸款額度,應由金融機構依其規定核定。
    (三)金融機構應於開標之次日起廿五日內核定准否貸款,並將結果通知得標人及標售機關。但貸款金額超過貸款金融機構核定權限,需陳報總行核定者,應於上述期限內出具核轉總行核定之函件。
    (四)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得標價扣除保證金後之金額有差額者,得標人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該差額,並應按該貸款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至千位)預繳一個月之遲延利息保證金。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總行核定之貸款金額有差額者,得標人應於送辦所有權移轉前繳清。
    (五)經核准貸款者,金融機構應同時將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表送達標售機關辦理登記事宜。
    (六)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次日起三日內,將核貸之價款撥付標售機關。得標人於金融機構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應立即通知標售機關,並促請金融機構依限撥款,逾期撥款者則得標人應另依貸款金額給付標售機關自應受款日後以年息百分之五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
    金融機構未於開標之次日起廿五日內核准貸款或出具核轉總行核定之函件者,得標人仍應於公告原定繳納期限內一次繳清價款。
    得標人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取得金融機構之核准貸款或出具核轉總行核定之函件,且繳清差額者,得不受前二項所定五日、廿五日之限制。
    得標人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貸款繳納標價,並獲金融機構於期限內核准貸款(包括核轉總行核定),其未於開標之次日起五十日內辦竣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暨金融機構撥付價款者,應依貸款金額給付標售機關自開標後五十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標售機關並應限期得標人於開標之次日起八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買賣契約關係不待標售機關解除即消滅,沒收保證金,標售標的物由標售機關另行處理。
    第一項第四款預繳之遲延利息保證金,於得標人繳清標價後,扣除按開標後五十日止未繳金額並按日計至繳清標價日止實際應付遲延利息,如有剩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通知得標人補繳。
    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得標價扣除保證金後之金額之差額、遲延利息保證金或應補繳之遲延利息保證金,經限期通知繳納,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買賣契約關係不待標售機關解除即消滅,沒收保證金,標售標的物由標售機關另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