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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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點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殖地租約無效或終止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
(三)放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
(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承租人之核准籌設或經營,或認應停止提供使用租賃物。
(五)承租人對於承租之海岸土地擅自變更用途,或自承租之日起一年內未使用。
(六)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並經放租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七)承租人解散,或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
(八)承租人違反租約約定。
(九)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或騰空租賃物申請終止租約。
(十)依本辦法、本作業程序或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
(十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