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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作業程序

  • 第12點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除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殖地租約依該條例規定辦理,或屬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由第三人繼續籌設或經營,得由該第三人申請過戶換約外,應申請終止租約,並繳清租金或其他應繳清款項,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租約約定辦理。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得由法定繼承人於六個月內檢具原租約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由法定繼承人籌設或經營之證明文件,申請繼承換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由部分法定繼承人籌設或經營,且其他繼承人書面同意由其承受租賃關係者,得由其申請換約,其租期,仍以原租約所定期限為準,如有欠租應先繳清。若無符合前述要件之繼承人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殖地租約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應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另行依法處理。

    租期屆滿前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租換約,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殖地租約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外,並應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或原核准文件仍存續有效之證明文件。

    放租機關受理申請人依前三項申請換約案件時,應辦理下列事項,再續處換約事宜:

    (一)勘查確認承租人無違反租約約定使用及擴大占用情事。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三人、繼承人或承租人繼續籌設或經營前,已會同放租機關勘查者,得免辦勘查。

    (二)除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准文件仍存續有效之證明文件外,放租機關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填具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換約續租意見表,據以審查可否續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