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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作業程序

  • 第8點

    承租人為達成經營目的,須於承租海岸土地建造或拆除建築物,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放租機關應就承租人建造、拆除行為、建築物之規模或型式,是否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籌設或經營計畫及施工總預算費用,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據以審查。

    依前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如逾期未獲回復、回復不明或未具體表示意見,經再次函詢仍未獲具體答復者,放租機關不予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於審核符合規定,且承租人繳交保證金及繳清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後核發;核發時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

    前項保證金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保證金先以承租人申請文件所載施工總預算十分之一計收;屬須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承租人並應以書面承諾就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總價與施工總預算之差額十分之一,無息多退少補。

    (二)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充當之。

    (三)前款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應加註「存款收受金融機構就本存單同意對質權人於其設質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拋棄得向出質人行使之抵銷權」。

    第三項保證金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承租人自行拆除建築物及騰空承租之海岸土地者,經放租機關查無違約情事後,無息退還。

    (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屆同意書有效期限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或經建築主管機關否准,或建築執照失其效力,且尚未建築者,經放租機關查無違約情事後,無息退還。

    (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符合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換約續租者,其已繳交之保證金,於該第三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四)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未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租約約定拆除建築物及騰空返還承租之海岸土地者,抵付由放租機關代為辦理之費用及欠繳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後,如有不足,承租人應清償之;如有賸餘,無息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