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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作業程序

  • 第4點

    放租機關完成收件後,應先查明申租土地之使用情形及使用管制,並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填具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意見表,據以審定可否放租、放租範圍及使用限制條件。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查復涉有相關使用限制規範,或放租事業規模涉及環境影響評估等作業,放租機關應於租約特約事項約明請承租人配合相關使用限制及完成應辦或承諾事項。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核准籌設或經營事業需申請辦理申租土地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於申請人承諾下列事項後,得由放租機關同意辦理:

    (一)依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或繳交開發影響費、代金、回饋金等義務,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且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補償或退還。

    (二)經放租機關同意且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因可歸責於申請人致未能建立合法使用關係,或已建立之合法使用關係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放租機關責請申請人變更為原分區、使用地類別或編定者,申請人應配合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