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
-
第六點
國產署於接到前點送回之土地清冊,應就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附件二),其中屬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承租之土地,應先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重新訂立租約後,再行造冊。
國產署依前項造冊完竣後,應備具下列資料紙本各二十五份及電子檔,並於公文上敘明放租清冊之繕造及查註等先期作業辦理情形,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會審議決定:
(一)加蓋機關印信之擬辦公地放領清冊。
(二)標明放領土地位置之地籍套繪航照圖。
曾審議通過之土地,如須變更原審議通過之決議,除檢附前項規定資料外,應備具加蓋機關印信之變更原審議通過之決議清冊(附件三)紙本各二十五份及電子檔,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會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