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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

  • 第三點

    國產署應備具放租清冊二份,分送下列各款業務之查註機關(如附表)認定是否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情形,查註機關原則於文到一個月內將查註結果函復國產署: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及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之認定,由國防部、農業部、交通部、經濟部、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自行開發利用、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與依法律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及其他非供養殖使用之認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之認定,依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辦理。

    (五)影響環境保護之認定,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六)影響國家(自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由內政部國家公園署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