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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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點
國產局應具備放租清冊甲二份並附具比例尺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地籍藍晒圖,分送左列各款業務主辦機關查註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及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私有土地之意見。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辦理。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養殖使用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辦理。
(三)政府機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使用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產局辦理。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原則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辦理。
(五)影響環境保護原則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辦理。
(六)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由內政部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
(七)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由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辦理。
(八)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