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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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應清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造具放租清冊(附件一):
(一)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迄今仍出租之土地。
(二)已登記且編定為養殖用地之土地。
(三)土地承租人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承租,迄今仍繼續承租(含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或經依法換約承租或經繼承承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