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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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點之三
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含)以後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一併標租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經標租機關查無其他處分利用計畫,以及承租人無欠繳租金或相關費用,且無重大違約情事者,得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三十七點及第三十九點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第一項續租之年租金,按原租約年租金加計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原租約租期屆滿前第六個月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較原租約起租當月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變動率調整後計收。但續租年租金低於原租約年租金者,改按原租約年租金計收。
租賃存續期間,因逕予出租之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發生變動,逕予出租之年租金高於續租之年租金時,年租金應自變動之當月起配合調整,改按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第一項續租,承租人應按續租年租金換算月租金額(依續租年租金除以十二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之二倍繳交續租之履約保證金。承租人繳納方式準用第十五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原租約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得抵繳續租應繳之履約保證金。
標租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同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通知承租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一次繳清前項應繳之履約保證金;逾期不繳或未繳清全額履約保證金者,視為放棄續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