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土地標租作造林使用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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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點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收回部分租賃土地,並通知承租人變更租約及依第三十九點規定騰空返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有收回必要。
(三)標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
(四)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
(五)林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
標租機關依前項第四款都市更新變更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一)未參與權利分配者,以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二)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領取補償金在前,為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第一項收回部分租賃土地,標租機關應按比例無息退還已收取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收回土地面積÷原出租土地面積)×訂約權利金金額×(賸餘出租日數÷租期日數)
年租金退還金額=(收回土地面積÷原出租土地面積)×當期已繳交之年租金×(當期賸餘出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履約保證金退還金額=(收回土地面積÷原出租土地面積)×履約保證金金額
依第十四點第四項規定已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者,前項履約保證金金額,為退還後所賸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
第三項履約保證金退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三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