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土地標租作造林使用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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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點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無預定用途且無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其占用情形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八點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無下列情形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一)經標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
(二)標租機關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尚未完成執行。
(四)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約定經標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未騰空返還。
(五)原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未經騰空收回。
(六)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
國有非公用土地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被占用,其占用情形符合前項規定者,以其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非因違反約定經標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而消滅,始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前項所定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不包含占用人原與標租機關簽訂之委託管理或認養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