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中央機關眷屬宿舍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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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眷舍現住人於一定期限內騰空遷離眷舍,未依限遷離者,眷舍房地列為被占用,並依民法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處理,收回眷舍房地:
(一)眷舍現住人於國內有自有房屋(含全部自有或與他人分別共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眷舍現住人任一人個別持有之房屋主建物面積或應有部分換算之主建物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
2、全部或部分眷舍現住人共有一房屋且其應有部分換算之主建物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
(二)眷舍現住人一人獨居,因職務關係另獲政府機關或所屬學校(以下合稱政府)配住宿舍。
(三)眷舍現住人二人以上,其任一人因職務關係另獲政府配住宿舍供其與眷屬同住。
(四)眷舍現住人均未實際居住於眷舍。
(五)眷舍房地全部或部分有出租、轉借、調換、轉讓或其他不符眷舍使用用途之情形。
(六)眷舍房屋全部或部分倒塌、毀損等,經管理機關認有不堪居住或公共危險之虞。
(七)政府對眷舍房地另有使用或處理計畫,依計畫期程無法繼續供眷舍使用。
(八)眷舍房地非均為管理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且管理機關須為該房、地支出費用。
(九)眷舍現住人僅餘配住人之配偶,其再婚時。
(十)眷舍現住人僅餘配住人之未成年子女,其均成年時。
前項所定一定期限,由管理機關依實際情形酌定,最長一年;通知限期遷離時,並審慎評估就需安置者妥為協處,避免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