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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 第三十三點之一

    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標租,其承租人於轉租前應確保租賃物合於居住使用。

    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依租賃條例規定向次承租人提供第十七點之一規定之轉租同意書等文件,並於轉租契約載明租賃物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承租人應依租賃條例規定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標租機關。

    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與次承租人居住使用後,應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管理業務),並作成紀錄妥為保存,提供標租機關查詢或取閱。

    標租機關發現承租人未依規定辦理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辦理:通知承租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二)未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租賃條例相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