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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標租作業要點

  • 第42點

    標租文化資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除依第三十九點規定續租外,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標租機關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前洽文資主管機關確認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應予拆除或保留。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文資主管機關同意保留外,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拆除經文資主管機關認定無須保留之地上物,並騰空租賃物。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標租機關得依租約約定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承租人依第二項規定期限返還租賃物者,不計收使用補償金。屆期未辦理者,自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次日起至租賃物處理完成止,按年租金換算日租金額之十倍計收使用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