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標租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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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點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相關法令規定、租約約定使用及保管租賃物,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閒置土地於簽訂租約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妥為保存,並依租約約定辦理。
(二)有下列使用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破壞水土保持。
4、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5、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公、私有土地建築使用。
6、其他減損租賃物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標租機關發現租賃物遭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者,承租人應負責改善整治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