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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標租作業要點

  • 第33點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擬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徵得標租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違者,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標租機關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雙方並以書面承諾或約明就標租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轉租契約等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標租機關;標租機關發現承租人屆期未通知者,每逾一日按年租金換算日租金額之二倍計收違約金,至多以三十日租金額之二倍為限,但逾期二日以內通知者,免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