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標租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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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點
承租人於標租文化資產進行修復、再利用或保存維護工程,應先向標租機關申請發給文化資產使用權同意書。
標租機關依前項規定核發文化資產使用權同意書,應於承租人繳清積欠之年租金、違約金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供承租人依修復、再利用或保存維護計畫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或向文資主管機關報核因應計畫。
(二)承租人擬將標租文化資產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公、私有土地建築使用者,不予核發。
文化資產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一式三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標租案備查,一份副知文資主管機關,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承租人應於修復、再利用或保存維護工程竣工時,主動通知標租機關及文資主管機關,經文資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許可其使用後,始得使用標租文化資產。其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承租人應會同標租機關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為國有。
前項建築改良物登記為國有至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期間,仍由承租人使用維護,標租機關不另計收該建築改良物之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