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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標租作業要點

  • 第26點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收回部分標租文化資產,並通知承租人變更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有收回必要。

    (三)標租機關因保存、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文化資產有收回必要。

    (四)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

    (五)文資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

    標租機關依前項第四款都市更新變更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一)未參與權利分配者,以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二)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領取補償金在前,為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第一項收回部分標租文化資產,標租機關應按比例無息退還已收取之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年租金退還金額=(收回文化資產面積÷原標租文化資產面積)×當期已繳交之年租金×(當期賸餘出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履約保證金退還金額=(收回文化資產面積÷原標租文化資產面積)×履約保證金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