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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標租作業要點

  • 第17點

    得標人或取得得標權之次得標人應於繳清全額履約保證金之日起算二十日內與標租機關簽訂租約。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並應於租約內訂明。

    得標人或取得得標權之次得標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充當履約保證金者,以該完成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送達標租機關之日期為履約保證金繳清之日。

    租約應依法公證,於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如不履行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一)依約定繳交年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及其他應繳費用。

    (二)租期屆滿,除依第三十九點規定由承租人續租外,承租人應騰空返還。

    公證後涉有需變更事項,標租機關應記載於「變更記事」後,再洽公證人辦理補充或更正公證。

    前二項公證費用,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由標租機關及承租人各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