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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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點之2
受託人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委託機關申請同意其地上物辦理設定抵押權:
(一)受託人已依本要點規定繳付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二)受託人之新建或既存地上物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抵押權人應設定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或由同意設定之其他順位抵押權人,代償全部前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後塗銷該等抵押權。(三)抵押權人為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四)受託人、債務人及抵押物所有權人為同一人,且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限不得逾委託經營契約期限。(五)受託人應書面承諾,於拍定人依第四項規定完成繳付保證金或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或完成第二十四點規定事項,或於受託人自行依第二十四點規定完成應辦事項,再向委託機關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依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規定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履約中案件,受託人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同意其地上物辦理設定抵押權,並應申請於委託經營契約特約事項約明適用規定。違反本要點修正前不得設定抵押權規定,委託機關已通知終止契約尚未收回委託經營財產者,於受託人配合委託機關通知完成終止契約程序,並依本要點規定,重新申請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及申請同意其地上物辦理設定抵押權者,得免騰空地上物。
抵押權人於執行抵押物拍賣程序前,得取得委託機關及受託人之同意,依第十九點規定擇定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適當機構辦理轉讓經營權。經營權轉讓後,抵押權人應塗銷抵押權或將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受讓機構。
抵押物之拍定人應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三十日內通知委託機關,承諾依本要點規定取得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之合法權源,並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取得第四點及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委託經營資格完成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必要時,經委託機關同意得延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期限內未完成者,應依第十七點之一及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並自前述期限之次日起,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繳付使用補償金與辦理土壤污染檢測及返還委託經營財產。(二)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前,依委託機關通知期限內,一次繳付保證金。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拍定人得申請保證金抵繳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保證金計收基準,應與原委託經營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相同。(三)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次日起至完成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前一日止(未於第一款期限內完成簽約者,為該期限之末日),依委託機關通知期限內,按月繳付權利金,屆期未繳付權利金時,應依第十六點違約金計收方式計收遲延利息,並得於保證金扣除。權利金計收基準,應與原委託經營契約約定之經營權利金相同,但原約定之經營權利金低於法令規定之土地租金基準者,改按法令規定之土地租金基準計算。前項規定應請受託人列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約定事項,並由委託機關於拍定前接獲執行法院通知時,就應買資格及條件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列為公告應載明事項,或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得優先購買抵押物時,以書面通知拍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