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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認養維護要點

  • 第12點

    認養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認養標的不得封閉,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二)應自行管理維護,不得由第三人代為處理或將管理權轉讓與第三人。但於徵得執行機關及文化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由第三人代為管理維護,並依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監督受託者。

    (三)認養期間不得有營利行為。但經執行機關事前同意,得舉辦無收益、非商業性之公益活動。

    (四)未經核准,不得於認養標的為新建、增建或改建。如有修建或修繕必要,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報經執行機關及文化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五)發現認養標的遭毀損或占用時,應立即排除侵害或回復原狀,並通報執行機關。

    (六)其他經執行機關認有需要視個案情形特約要求事項。

    認養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者,應於認養契約特約事項約定「認養人於認養前已占用認養標的積欠之半數使用補償金先予緩收,符合認養期滿無違約情事,或因不可歸責認養人之事由經執行機關終止契約者,始予免收。不符合者即依規定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