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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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點
執行機關受理前點承租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案件,得依第八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七)。
執行機關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時,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屋頂型綠能設施屬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一併通知主管建築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告知執行機關,並應於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下列事項:
(一)承租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倘有於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逾一年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者,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未依許可內容使用等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原核定之農業設施原狀時,出 (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者,出(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屋頂型綠能設施,須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